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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点看民法典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
3上一篇 2020年07月27日 版面导航 放大 缩小 默认        

从四点看民法典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是家庭的最主要构建和衍生方式。在民法体系中,有关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内容虽然数量不算庞大,但地位十分重要。婚姻法是我国最早颁布的法律之一,收养法也已经有多年历史。此次民法典编纂,婚姻法和收养法被吸纳入典,成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对结婚制度的调整

  我国民法典是以人为本的法律,在婚姻家庭编中首先体现为强调对公民意志的尊重。一是扩大了结婚自由的适用。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毋庸赘言。然而,婚姻法还规定了结婚的禁止条件,包括两项: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出现这两种情况的,即便当事人完全自愿也不允许结婚。这次民法典编纂,删去了禁止结婚的第二种情形,即不再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自然人结婚,而是将选择权交由当事人行使,自主作出决定。不过,民法典同时也对当事人的诚信责任提出要求,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二是修改了结婚效力的时点。婚姻法第8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民法典将其修改为: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颁证与登记虽然在时间上相差不大,但法律涵义却截然不同。颁证是国家公权力行为,登记是当事人自愿行为,而国家是否颁证首先基于是否完成结婚登记。这二者的区别,凸显了婚姻缔结上当事人意愿的重要性,也体现了婚姻法回归民法典的司法本质。三是修改了胁迫婚姻的撤销规则。因胁迫结婚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民法典删除了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改为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同时,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更加合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胁迫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新增对无过错方的权利救济。民法典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新增规定使欺诈婚姻或胁迫婚姻的责任方付出代价有法可依,有利于阻却婚姻中的违法行为。

  对家庭关系的完善

  在“家庭关系”一章中,民法典对相关法律规则作出了多处重要修改和完善。一是明确了夫妻家事代理权。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对日常家事具有平等的决定权。因此,夫妻互相行使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应有之义。然而,婚姻法并未对夫妻家事代理权作出规定。这次民法典编纂,确认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明确,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当然,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以家庭日常生活为限,不包括生产、经营等超出日常生活范畴的事项。二是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这个问题过去是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于这一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一,最高法院先后多次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三是确认了婚内析产的法律规则。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允许进行分割,以便保持婚姻关系以及财产共有关系的稳定。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特殊情形下进行婚内析产的法律需求。四是新增了亲子确认规范。婚姻法由于欠缺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制度,社会各界多有不满。民法典第1073条填补了这一缺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对离婚制度的优化

  民法典以其法律规则针对离婚问题进行了必要回应。一是新增加了“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一规定能够减少冲动离婚和草率离婚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二是延长了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限要求。民法典第1079条在保留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离婚的不予受理,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原本掌握的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限要求为半年以上,这次民法典将其延长至一年。三是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典将其修正为“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四是放宽了家务贡献补偿原则的适用条件。家务贡献补偿原则指婚姻关系中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对收养制度的修正

  除了婚姻制度,收养制度也是我国亲属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是提高了收养人的资格条件。民法典在收养法第6条规定的收养人应当满足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等条件基础上,增加了一项:“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一修订将存在严重违法犯罪记录的不合格收养主体排除在外,是防患于未然、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必要规定。二是放宽收养人收养子女的人数限制。为了与当前的生育政策相适应,民法典将“无子女”的收养条件放宽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将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放宽为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这些都是与时俱进的必要修正。而且,如果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还可以不受前述修正的限制。三是修正了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的性别差异。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民法典将其修正为“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也是合理的、必要的修正。

  节选自《检察日报》 作者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 王玄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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